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九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乙○○雖以原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而共同簽發未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並授權被告就其等積欠被告之各項費用填載金額,惟依上開契約第十條所載:「本約車應視為抵押物,如乙方(即原告乙○○)有向甲方(即被告)貸款,或有積欠稅、保險費或其他債務之情事,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視同違約,甲方有權收回本約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多退少補,乙方不得異議。」,被告應扣除車輛由被告收回後出售之所得款,不足之餘額始須由原告連帶清償。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二元,包含借款、月油費、月行費、貨車分期款、代繳罰款、各項稅款、欠茂盛之扣款等,是被告依據原告之授權,就所積欠金額,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至原告乙○○靠行之車輛,係向訴外人邱顯欽以三百二十五萬元所購買,車子開了一年後,以二百一十萬元賣給邱顯欽,雖邱顯欽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惟其等家族經營許多貨運公司,彼此並無關連,況原告乙○○靠行之初,根本未曾支付賣賣價金,買賣契約僅是作帳用,錢還是被告所代墊。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時,兩造原對雙方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第三頁)、系爭本票之真偽(見本院卷三一頁)、原告乙○○靠行期間積欠之金額多寡(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均有爭執,惟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原告乙○○靠行之車輛出賣後所得款項應否扣除此一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其餘則俱無爭執。是就此爭點論述如下:1依兩造契約第十條所載:「本約車應視為抵押物,如乙方有向甲方貸款,或有積欠稅、保險費或其他債務之情事,未依約按期清償時,視同違約,甲方有權收回本約車輛出售,所得金額多退少補,乙方不得異議。」,是原告乙○○靠行之車輛如已由被告收回出售,所得款項自應扣除。惟依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所載,原告乙○○靠行之車輛,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訴外人邱顯欽以三百二十五萬元購得,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二百一十萬元賣給邱顯欽,與被告並無關連,是尚無扣款之問題。2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邱顯欽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夫妻關係,彼此互為代理,訴外人邱顯欽應有將錢交給被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所明定,然本件汽車買賣業務之行為,並非日常家務,自不在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範圍內,況法人與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不同權利主體,訴外人邱顯欽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縱互為代理,與被告亦無關連,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收到該筆車輛出售之款項(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其主張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兩造既對原告乙○○積欠被告之金額七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二元無爭執,對原告二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真正(包括授權部分)亦無意見,而原告乙○○靠行之車輛出賣後之款項既無扣除之問題,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附 註 │ ├──┼─────┼─────┼─────────┼─────┼─────────┤ │ 一│乙○○ │九十年十二│七十四萬零八百一十│九十年十二│利息:自九十一年十│ │ │丁○○ │月二十二日│二元 │月二十二日│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 │ │二十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