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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
高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三十二萬一千元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
│二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三十二萬一千元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        │                    │                    │日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        │                    │四元                │日                │
├────┼──────────┼──────────┼─────────┤
│四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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