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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隆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SUPADMI DARMO KARYON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以英語或印尼國語書寫之民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在外國之外國人提起訴訟,並請求對外國為送達者,當事人除提出中文之訴狀(含起訴狀及其他準備書狀)外,並應依該外國之語言或該外國人能知曉之外國文字,提出與訴狀內容相符之譯本,以利送達被告,並利被告應訴及防禦,此亦為法理之當然。

二、經查,原告係對被告SUPADMI DARMO KARYONO提起本件訴訟,而依原告已提出之中文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記載,被告為印尼籍人士且現不在本國境內,雖原告曾提出英語書寫之起訴狀譯本,但其後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卻僅以中文書寫,而未附英語或印尼國語之翻譯本,經本院當庭命其補正,迄今未仍未據補正,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諭知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提出以英語或印尼國語書寫之與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容相符之繕本,以及如附件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譯本各一件,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五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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