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誥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成佑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票據付款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五五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即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誥展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經由被告成佑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一 │彰化商業│0三一二│0六七一二│五十八萬九│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 │ │銀行北中│八五九五│八二 │千元 │月十五日 │二月十七│ │ │壢分行 │0 │ │ │ │日 │ ├──┼────┼────┼─────┼─────┼─────┼────┤ │二 │同右 │同右 │0六七一二│六十七萬二│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 │ │ │ │七八 │千一百元 │月二十日 │二月二十│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