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再簡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再簡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即信陽工程行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十 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一三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底始從郭夏妏處取得義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 峰公司)與三信油漆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洋民甲九十 整六字第二0八一四號函,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理由存在,故於接獲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依義峰公司與三信油漆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中得知義峰公司之內壢精忠六村之 油漆工程乃交由三信油漆工程行承包,故再審被告不可能由再審原告處承攬該 補土及噴漆工程。又依再審原告同時取得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洋民甲九十 整六字第二0八一四號函,其中債權人中並無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貳、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 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七一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義峰公司與三信油漆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節本、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洋民甲九十整六字第二0八一四號函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 提起再審之訴。惟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義峰公司與三信油漆工程行之工程合約 書節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洋民甲九十整六字第二0八一四號函內容觀之, 僅能證明義峰公司曾將精忠六村之油漆工程交由三信油漆工程行承攬及再審原告 現非義峰公司之債權人等情,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未承攬精中六村補土、噴漆工 程及再審被告未受再審原告定作而承攬精忠六村補土、噴漆工程工程之事實,故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斟酌右揭證據後,其即可受較利益之判決,亦非當然, 故其此部分再審之主張,仍與要件不符。 二、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 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