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勞小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勞小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速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服務課長,因被告業務緊縮,而於民國九十二年 二月六日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離職,並經原告同意,原告遂於同年月七 日及十日請特休假(八日及九日為例假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共二年二月二 十七日,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惟被告僅發放資遣費一個月,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尚積欠原告資遣費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爰依同法之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表現不力始予解僱等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服務課長,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通知原告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日離職,經原告同意,原告遂於同年月七日及十日請特休假(八日 及九日為例假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共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平均薪資為四萬 元,被告僅發放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勞資 爭議申請書、資遣證明書各一分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兩造係因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僱傭關係等情,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表現不力始 予解僱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資遣證明書上載明「台端因下列原因呈奉各級 考評核定資遣:本公司因業務緊縮而裁員」,是被告係因業務緊縮而終止與原告 間之僱傭關係,洵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表現不力始予解僱等語,惟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或舉證方法,供本院審酌調查,自難認被告右揭辯詞可採。 五、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 時;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 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共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右揭法條,被告應予原告二十日之 預告期間。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通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離職,已如 前述,原告雖主張其同年月七日及十日請特休假,八日、九日則為例假日,惟勞 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預告期間,僅係規定故雇主須予受僱人如法條所示之預告期 間,而期間依民法之規定,並無如期間中有假日時須予扣除之規定,是被告於終 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前已給予三日之預告前間(九十二年二月七、八、九日) ,故尚應給付原告十七日之預告期間薪資,惟依原告提出之資遣證明書上記載, 被告已給付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之薪資,是被告僅須再給付十六日之預告期間薪資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四萬元,是每日之薪資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40000÷30=1333),從而,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尚應給付 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二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1333×16=21328)。 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共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依右揭法條,被告應給付原告二點二 五個月之資遣費(2+3/12=2.25),而被告僅給付一個月之資遣費,故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五萬元之資遣費(1.25×40000=50000)。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21328+50000=71328)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爰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