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八二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八二八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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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簽立委任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申領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原告已依約辦理完成,勞保局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將「理賠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匯入被告帳戶,依前開委任書第四、六條之約定,被告應以總申請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作為專業服務費,即於撥款日給付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予原告,未料屢催不付,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