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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八三五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小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凱立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以經營貨物運送為業,被告係其運費月結客戶。被告積欠原告桃園營業所運費包括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運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零六元、同年九月運費七千九百九十元、同年十月運費八千七百三十元及同年十一月運費一千零一元,綜上所述,被告積欠運費合計為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原告既以受託運送物品為業,即為民法第六百二十二條所稱之「運送人」,原告已依約完成運送,自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運費請款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十萬元以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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