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四五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被告
- 玲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右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兼右二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兩造就被告玲華公司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附表一為原告甲○○所開立,附表二為原告丙○○所開立,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二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二人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即不明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等對被告玲華公司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戊○○、丁○○雖為代表被告玲華公司與原告二人實際接洽者(詳如後述),然就系爭本票實無何權利可言,自難認原告二人就此部分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此判斷與結論尚無二致(均以判決駁回),故就與被告戊○○、丁○○相關部分,仍併予論述如後。
(二)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玲華公司簽立合約,各向被告玲華公司購買訴外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合公司)之統一健康世界會員卡(下稱系爭會員卡)一張,價金均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四千元,分兩年二十四期給付。詎原告簽約後,始發現被告玲華公司負責與原告接洽之人被告戊○○、丁○○係巧言詐騙原告,就相關權益諸多隱瞞,原告本不欲支付剩餘價金,然因被告玲華公司將原告開立用以支付上開價金之支票續為提示使之退票,原告二人只得妥協,另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支付尾款。後原告不甘屢受詐騙,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發函被告玲華公司終止上開合約,惟其不僅未加理會,更未經通知即收回系爭會員卡,復因原告曾持系爭會員卡向銀行貸款,導致原告遭受貸款銀行追償,形成被告玲華公司及統合公司均向原告二人追償之局面。被告現已收回系爭會員卡,並沒收原告已繳納款項,依合約第六條規定形同解約,原告復曾向被告表明解約之意,原告自無繼續給付價款之義務。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二人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二人前經被告戊○○、丁○○推薦,向被告玲華公司購買系爭會員卡,價金折扣後一張一百零五萬四千元等情,均為事實。惟當時原告表示其等現金不足,故被告玲華公司除讓二人以開立遠期支票之方式分期付款外,另協助原告二人會同統合公司之人員持系爭會員卡向萬通銀行貸款周轉,各自貸得九十六萬元,統合公司並依銀行之規定,擔任原告二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二人在上開開立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部分兌現後,即無力支付價款,致後續到期之支票陸續退票。嗣經兩造協商,被告玲華公司同意將原開立票據退還原告二人,由原告二人各就剩餘未清償之款項另開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玲華公司作為清償之憑證,然被告玲華公司之後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其等仍置之不理,迄未償還。另原告二人亦未依約清償上述銀行貸款,統合公司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其等清償,並取走該借款之擔保品即系爭會員卡,依約停止原告二人之會員權利。原告二人依買賣合約之關係,本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無任何解約之事由存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原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被告玲華公司簽立合約,各向被告玲華公司購買系爭會員卡一張,價金均為一百零五萬四千元,以開立支票之分式分兩年二十四期給付,嗣原告二人在上開開立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部分兌現後,即未再付款,後續到期之支票陸續退票。經兩造協商後,被告玲華公司同意將原開立票據退還原告二人,由原告二人就剩餘未清償之款項另開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玲華公司作為清償之憑證,惟各該本票之後亦未兌現等情,俱無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協議書即原合約書之附件、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七至十一、七十至七三、九二、九三頁)為證,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票字第七五○五號、九十二年票字第四七九○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所附卷證資料,亦無不符,堪信為真。系爭本票之開立,既係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會員卡價金,而該價金支付義務之存在,係以買賣合約成立生效且仍存在為前提。兩造對合約之成立生效並無爭執,是本件之爭點所在,即原告主張合約已解除云云,有無依據:1原告二人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合約之主要依據,無非係以被告玲華公司已收回系爭會員卡並沒收原告已繳納之價金,與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相符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然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由原告二人所確認之本票債權金額係扣除其等已繳付價金之事實及被告所稱原告二人積欠之款項餘額已扣除該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亦可知,所稱被告玲華公司沒收已繳納價金云云,並非事實,另系爭會員卡係由統合公司收回,本與被告玲華公司無關(詳如後述),則該條款適用之前提事實顯不存在。況合約書第六條(見本院卷第七頁)所載:「乙方(指原告)任何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貸款金額應按銀行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二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三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時,甲方(指被告玲華公司)有權收回乙方所購之會員卡,並沒收乙方已繳納之所有款項,若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保證人均願對甲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擔其他有關費用。」,僅是授與被告玲華公司於原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有收回系爭會員卡及沒收已繳納款項之權利,非謂原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可要求被告玲華公司收回系爭會員卡及沒收已繳納款項,並因此解除合約。是原告二人據此約定要求解約,自屬無據。2原告二人另稱被告玲華公司及負責與原告接洽之人被告戊○○、丁○○巧言詐騙原告,就相關權益諸多隱瞞,其等曾發函解除契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而原告所指上開詐騙,無非係認被告曾向其等表示系爭會員卡可向銀行貸款,不欲持有亦可轉售他人等情係不實在(見本院卷第三、二九、九十頁)。惟就前者而言,原告二人並不爭執其等曾以系爭會員卡貸得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自難認該說法有何不實,原告丙○○尚且表示:「:::當初被告丁○○知道我們公司有困難,所以來遊說我們買卡,用卡去借錢。」(見本院卷第九十頁),顯見貸款本係原告二人購賣系爭會員卡之目的之一,手段上亦無值非難之處。就後者而言,原告提出之「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已明確載明:「會員卡得自由轉讓或繼承,但須先繳清所有應付之款項(含貸款),受讓人須經乙方(指統合公司)核可,並依繼承或轉讓當時乙方公告當期會員卡價格繳足過戶手續費及辦妥過戶手續後始生效力:::。」(見本院卷第七十至七三頁),此契約係經原告二人親筆簽名,而上開約定亦合於一般交易通念,未違情理,原告二人就該條款自應知之甚稔,所辯洵屬無據。原告二人既不能就被告之行為有何詐騙欺瞞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合約自不因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即解除。3原告二人復以統合公司及原告玲華公司均向其追償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九十、九七、一○六頁)。惟原告並不爭執銀行核撥之貸款係由其等拿走,且係由統合公司代其等清償(見本院卷第四二、五五、一二二頁),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雖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通銀行世貿分行之業務已移由該銀行處理)查詢結果,該行表示因資料未移交,僅知原告二人貸款已清償(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五一頁),致無從確認統合公司與原告二人於該借貸之關係,然公司乃營利事業,衡情自無任意清償他人債務而以現金換取債權之理,參以系爭會員卡本係統合公司發行,則被告所稱統合公司係因遭銀行追償,而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自較可信,原告表示統合公司擅自清償(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是揆諸前揭規定,統合公司向原告求償,於法有據,被告稱系爭會員卡係由統合公司收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亦與法相符且未違情理,原告主張會員卡係被告沒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統合公司、被告玲華公司既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向原告二人求償,此部分所辯自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玲華公司與原告二人間之買賣合約已成立生效且未經撤銷,被告玲華公司亦已交付系爭會員卡與原告二人,原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兩造結算結果,原告二人既仍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則其等開立用以支付該積欠價金之系爭本票債權仍係存在。是其等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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