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二二號
- 原告
- 薛蜜玲即浩宇工程行
- 被告
- 楊雅玲即昕鋒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鄰○○○路二三號,有被告戶籍資料一件附卷可稽,且經原告自承屬實,原告雖以本件係因承攬契約涉訟,兩造約定在工地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國光電廠交付工程款,惟原告就上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從認定兩造就本件契約確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此外復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