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О二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合倉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LM0000000、發票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上開支票既遭退票,自應依該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支票票款三十一萬零九百三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