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工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九六號 原 告 詮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連興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 時,多次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 元(000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八九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委由原告代為 加工如附表所示之印刷電路板之乾膜部分,原告已完成加工並交付被告收受, 被告應給付之加工款分別為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及 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四元,扣除不良品之款項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詎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加工之電路板 (下稱系爭電路板)有刮傷,無法續流程為由,拒絕給付前開款項。爰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加工款, 分別為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及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一 十四元(原告載為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四元)。惟系爭電路板於原告加工後, 刮傷嚴重,被告請求原告修補被拒,被告自得請求減少該部分具有瑕疵之電路 板之報酬,且系爭電路板之加工採分段方式,原告加工前,被告已支付前階段 材料、加工費用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以一千零六十片報廢之電路板計算 ),此因原告加工疏失導致系爭電路板不能使用之損失,亦應由原告賠償,而 得從上開加工款扣抵。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委由原告代為加工如 附表所示之印刷電路板之乾膜部分,被告應給付加工款分別為二萬五千七百七 十三元、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元及二十五萬零一百五十四元,扣除不良品之款 項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五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發票、客戶對帳單、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八至二四頁)為證,經 核原告歷次書狀之計算式,除九十二年一月份之料號金額應係二十四萬九千九 百一十四元之誤算外(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計算該月份料號B30 0H406之金額時,僅將該月份料號A186F401部分金額直接剔除, 漏未計算料號A186F401之稅金,致有二百四十元之差額),餘無錯誤 ,此更正後之加工款金額,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㈡第七四頁),而原告 所列之其餘金額(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月加工款)及被告所稱其於原告加工前 ,已支付之材料、加工費用二十五萬零九百三十九元(以一千零六十片報廢之 電路板計算)等節,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簡化爭點後,兩造俱無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八九頁),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加工款,除被告就 系爭電路板之刮傷請求減少報酬及扣抵尚有爭議外(詳如後述),扣除兩造不 爭執之不良品扣款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三千二 百四十五元。 (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電路板確有刮傷存在,則本件之爭點所在,即被告所稱系爭 電路板之刮傷此一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查: 1系爭電路板之加工可分成數製程,包括「裁板、印刷、蝕刻、測試、壓合(新 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鑽孔(群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PTH( 即一銅,欣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瑩公司〉負責)、乾膜(原告負責)、二 銅/蝕刻(華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光公司〉負責)、二次孔、防焊: ::」,每一製程均由被告委託不同廠商進行加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五六、七五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製程表(見本院卷㈠第六三頁) 及被告提出之對帳單(見本院卷㈠第八六至九一頁)為證,堪信為真。而被告 所稱之系爭電路板刮傷,係在原告將系爭電路板送至下一製程即華光公司後所 發現,亦經證人即華光公司人員戊○○到庭證述:「我們收到貨總共一一八六 片:::我們先做了二十二片,發現其他的片數表面的刮傷很嚴重,所以我們 判定先不要生產,通知連興昌的品保人員來確認,連興昌也通知了詮曜的品管 人員到場」、「:::只知道是在我的製程之前產生刮傷」等語屬實(見本院 卷㈠第一五九頁),並為原告所是認,亦堪採信。則由上開兩造均無異見之事 證可知,系爭電路板之刮傷應係在二銅加工前即存在,而論理上,系爭電路板 之刮傷在原告及其之前之製程均有可能產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在原告之製 程所產生,尚應就刮傷之實際情形為判斷,非可一概而論,而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2被告指稱系爭電路板之刮傷為原告所造成,無非係因原告於收受前一製程交付 之系爭電路板時,未發異常通知,證人即欣瑩公司人員蔡賜川亦表示:「我們 作完了會交給下一站,如果有問題他們會通知我們,這是為了釐清責任,所以 下一站會做進料的檢驗,有問題會往前追」、「以前我們作被告的東西,原告 有瑕疵他也會通知我們,這一批他們都沒有通知我們,正常狀況如果有瑕疵, 他們應該要發異常單:::」(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一、一六二頁)。惟原告業 已解釋當初檢驗時即有發現百分之五十的刮傷,有的輕微,有的嚴重,因為在 乾膜製程不會影響,且被告沒有要求其作檢驗單,所以沒有反應,原告在幫其 他公司代工時,也有程度不一的刮傷,仍然還是續流程(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 ),而觀之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原告於加工之前,系爭電路板上確有刮痕( 詳如後述),依證人戊○○所證:「:::因這批貨是第一次作,所以要先作 試鍍的條件設定及抽檢的動作,我們先做了二十二片,發現其他的片數表面的 刮傷很嚴重,所以我們判定先不要生產:::」(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九頁)及 證人蔡賜川所證:「:::如果只是少數幾片,我們會先續流程」(見本院卷 ㈠第一六二頁),亦可知系爭電路板是否要續流程,與刮傷程度、數量多寡及 何類加工(乾膜、二銅)均有關係,刮傷是否影響加工,亦非肉眼可判斷,尚 須一定測試。則原告及證人張健民(見本院卷㈡第三九頁),僅以原告未發異 常通知即逕為原告應負責之判斷,自嫌率斷,不足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3原告將經證人即被告前任廠長張建民證明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四二頁)之系 爭電路板送交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人即該鑑定之負責人郭士賓 到庭結證稱︰「以本件切片而言,應該是在壓合的部分所造成,因為上面有一 個銅皮,銅皮有凹下去,代表在壓合當時有異物,之後壓下去才會彎」、「以 我們專業的判斷,應該是壓合的部分(造成送鑑樣本之凹陷),因為如果在二 次銅、乾膜的時候弄的,銅會有損失,會被刮掉」、「不可能(在一銅之後造 成凹陷)。因為一銅事後鍍下去,才會順著凹痕走,但如果是一銅後壓下去, 銅會有損傷,本件一銅沒有損傷」(見本院卷㈡第四五至四七頁),而切片報 告所附之照片(見外附證物即鑑定報告),確與證人郭士賓所陳相符,此除可 證明原告主張其於加工前即有刮痕非虛,亦可知系爭電路板之刮痕,至少有一 部分非於原告之製程所產生。證人戊○○復證稱︰「刮傷是在乾膜下面,乾膜 應該沒有刮傷」、「乾膜只是在一銅表面,現在的刮傷是在乾膜之下。因為乾 膜是一個製程,乾膜的刮傷與表面的刮傷不一樣」、「就我所見藍色的膜(指 乾膜部分)確實沒有刮傷」(見本院卷㈠第一六○頁),益徵可知系爭電路板 於原告加工乾膜前,應即存在刮傷。至證人即欣瑩公司負責人蔡賜川雖證稱: 「在我們之前如果有刮傷,我們會通知連興昌,但是沒有」(見本院卷㈠第一 六二頁),然其亦表示:「當初我們是以抽檢的方式」、「我們抽驗大概是五 百片抽三十片檢驗」(見本院卷㈠第一六二、一六三頁),因抽驗之比例有限 ,則未能抽驗出本件瑕疵,非無可能,況縱其所言屬實,亦僅係將刮痕產生之 可能製程限縮,不足認定必在原告之製程所產生。 (三)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之加工款未給付,被告雖以 原告之加工疏失致系爭電路板產生瑕疵置辯,並為請求減少報酬及扣抵加工款 之抗辯,然本件瑕疵之發生可能原因不只一端,依現有證據顯示,系爭電路板 上之刮痕,至少有部分非應由原告負責,而被告未能就本件瑕疵(包括刮痕產 生於何製程?倘諸多製程皆有產生刮痕,系爭電路板無法續流程而必須作廢, 是否為原告製程產生之刮痕所致?)確係原告造成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表示不 聲請鑑定),則其所辯自屬無據,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表 ┌────────────────────────────────────────────────┐ │九十一年九月交貨明細 │ ├────┬───────────┬────────┬─────────┬────────────┤ │日期 │料號/尺寸(L*W mm) │單價(元) │ 數量(片) │ 金額(元) │ ├────┼───────────┼────────┼─────────┼────────────┤ │91.8.26 │D32A269/480*394 │五十二點九三 │ 三十六 │ 一千九百零五 │ ├────┼───────────┼────────┼─────────┼────────────┤ │91.9.4 │M32A285/428*321 │三十八點四五 │ 二十四 │ 九百二十三 │ ├────┼───────────┼────────┼─────────┼────────────┤ │91.9.10 │D32A269/480*394 │五十二點九三 │ 三十六 │ 一千九百零五 │ ├────┼───────────┼────────┼─────────┼────────────┤ │91.9.18 │M32A261/531*276 │四十一點零二 │ 四百八十三 │ 一萬九千八百一十三 │ ├────┴───────────┴────────┴─────────┴────────────┤ │金額小計(元) 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六 │ │稅後金額(百分之五) 二萬五千七百七十三 │ ├────────────────────────────────────────────────┤ │九十一年十二月交貨明細 │ ├────┬───────────┬────────┬─────────┬────────────┤ │日期 │料號/尺寸(L*W mm) │單價(元) │ 數量(片) │ 金額(元) │ ├────┼───────────┼────────┼─────────┼────────────┤ │91.12.18│A186F401/268*511 │三十六點八五 │ 九百六十 │ 三萬五千三百七十六 │ ├────┼───────────┼────────┼─────────┼────────────┤ │91.12.19│A186F401/268*511 │三十六點八五 │ 二百二十六 │ 八千三百二十八 │ ├────┴───────────┴────────┴─────────┴────────────┤ │金額小計(元) 四萬三千七百零四 │ │稅後金額(百分之五) 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九 │ ├────────────────────────────────────────────────┤ │九十二年一月交貨明細 │ ├────┬───────────┬────────┬─────────┬────────────┤ │日期 │料號/尺寸(L*W mm) │單價(元) │ 數量(片) │ 金額(元) │ ├────┼───────────┼────────┼─────────┼────────────┤ │91.12.27│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四百八十 │ 一萬七千六百五十 │ ├────┼───────────┼────────┼─────────┼────────────┤ │91.12.27│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四百八十 │ 一萬七千六百五十 │ ├────┼───────────┼────────┼─────────┼────────────┤ │91.12.27│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五百一十 │ 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三 │ ├────┼───────────┼────────┼─────────┼────────────┤ │91.12.28│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三百四十八 │ 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 │ ├────┼───────────┼────────┼─────────┼────────────┤ │91.12.28│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六百八十三 │ 二萬五千一百一十四 │ ├────┼───────────┼────────┼─────────┼────────────┤ │91.12.30│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五百六十四 │ 二萬零七百三十八 │ ├────┼───────────┼────────┼─────────┼────────────┤ │91.12.30│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四百八十 │ 一萬七千六百五十 │ ├────┼───────────┼────────┼─────────┼────────────┤ │91.12.30│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五百七十 │ 二萬零九百五十九 │ ├────┼───────────┼────────┼─────────┼────────────┤ │91.12.30│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三百九十 │ 一萬四千三百四十 │ ├────┼───────────┼────────┼─────────┼────────────┤ │91.12.31│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七百二十 │ 二萬六千四百七十四 │ ├────┼───────────┼────────┼─────────┼────────────┤ │91.12.31│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九十 │ 三千三百零九 │ ├────┼───────────┼────────┼─────────┼────────────┤ │91.12.31│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四百八十 │ 一萬七千六百五十 │ ├────┼───────────┼────────┼─────────┼────────────┤ │91.12.31│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六百一十六 │ 二萬二千六百五十 │ ├────┼───────────┼────────┼─────────┼────────────┤ │92.1.3 │B300H406/442*322 │三十六點七七 │ 六十二 │ 二千二百八十 │ ├────┴───────────┴────────┴─────────┴────────────┤ │金額小計(元) 二十三萬八千零一十三 │ │稅後金額(百分之五) 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一十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