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四四號
- 原告
- 德通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甲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德通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源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原告德通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原告甲源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雖自承其積欠原告二十六萬元餘,惟請求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既已自承積欠原告二十六萬元餘,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既未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德通實業有限公司二十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應給付原告甲源實業有限公司六萬零五百一十四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發票人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一 │上海商業│甲○○○│CLA08│一十萬元 │九十二年十│九十二年│ │ │儲蓄銀行│有限公司│29046│ │月二十五日│十二月十│ │ │中壢分行│ │ │ │ │一日 │ ├──┼────┼────┼─────┼─────┼─────┼────┤ │二 │同右 │同右 │CLA08│一十萬元 │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 │ │ │ │29045│ │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 │ │ │ │ │ │ │五日 │ ├──┼────┼────┼─────┼─────┼─────┼────┤ │三 │同右 │同右 │CLA08│六萬零五百│九十二年九│九十二年│ │ │ │ │29032│一十四元 │月三十日 │十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