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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
甲○○即勇源吊車工程行
被告
賀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委請原告施作工程,雙方約定工資以工時計算,費用視原告要求之吊車大小而定,大車一小時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小車一小時二千五百元,稅另計,一個月結算一次。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以清償工程款十七萬七千九百元,詎原告屆期提示,均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十七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

五、六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七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賀音工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捌萬伍仟元│FC237288│││ │法定代理人乙○○)│行│││7││├─┼─────────┼─────────┼───────────┼────────┼────────┼──┤│2│賀音工程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八德分│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玖萬貳仟玖佰元 │FC237288│││ │法定代理人乙○○)│行│││1││└─┴─────────┴─────────┴───────────┴────────┴────────┴──┘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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