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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九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富德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票據付款地係在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九六八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即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一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一  │富邦銀行│0一五0│EN0七0│五萬二千五│九十二年一│九十二年│
│    │八德分行│一四七一│三五五四 │百元      │月七日   │一月七日│
│    │     │七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EN0七0│五萬二千五│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
│    │        │        │三五五五 │百元    │月七日   │二月七日│
├──┼────┼────┼─────┼─────┼─────┼────┤
│三  │同右    │同右    │EN0七0│六萬二千五│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
│    │        │        │三五九九 │百元      │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
│    │        │        │          │          │          │七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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