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二號
- 原告
- 甲○○○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勝家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九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序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至七月間向其訂購「粉體塗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交貨後,詎料被告就該貨款屢催不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各三份及請求金額明細表一份為證。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