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聖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及六月四日向原告 訂購資訊設備,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三千百零六元,原告已依約交 付被告受領,惟被告拒不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為此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雖積欠原告四十七萬三千八百零六元之貨款,惟被告公司 資產遭訴外人王淦及李芝韻等經濟犯罪集團詐騙、侵占一空,該筆應給付原告之 貨款業經訴外人富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海公司)支付被告無誤,但該支 票已遭李芝韻等人侵占,致被告無資力支付系爭貨款,必須請所有債權人協助配 合控告王淦等人之詐欺、侵占、脫產罪行,並取回被告所有資產才有能力陸續清 償貨款,並請求原告協助出面控告王淦等人之罪證等語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統一發票各三張及銷 貨單四張為證,且經被告自認確實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貨款無訛,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債務,迄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經原 告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為催告後,被告仍未將系爭貨款給付原告,是被告自受原 告催告期日屆滿時起應負遲延履行之責。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抗辯伊無力清償云云 ,惟系爭貨物既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則該買賣契約僅對兩造成立生效,縱然被告 所辯富海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遭王淦、李芝韻等人侵占屬實,亦僅係被告得否 向王淦、李芝韻等人主張權利之問題,核與原告無關,原告既非被害人,亦無出 面協助控告王淦之義務,被告尚不得因此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又債務人無力清償 債務,僅涉及債權人之債權能否獲得滿足,債務人同不得以之據為拒絕清償之藉 口,是被告前開抗辯均無足取。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