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陳漢宗即漢宗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詹仕沂律師
黃育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被告陳漢宗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漢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十一鄰許厝港二六之一號五樓)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死亡,有原告戶籍資料一紙在卷足憑,而原告之繼承人即子女林文彬、陳啟川、陳永祥、陳玉雲、孫子女陳巧玲、王雅婷、王尉舒、王崇祐、兄弟姊妹黃東碧、陳碧蘭、陳碧卿均已於同年十月二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而由本院家事法庭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桃院祺民繼君字第六八一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繼字第六八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即於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之情形下,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被告遺產管理人或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原告於本件雖委任訴訟代理人詹仕沂律師、黃育勳律師,依首揭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原不當然停止,惟本件遺產管理人尚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或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程序為選任,曠日費時,而原告訴訟代理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原告死亡後,迄今尚無法呈報原告之繼承人、選定之原告遺產管理人或有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致本件訴訟延滯無法進行,爰依首揭第一百七十三條但書規定,裁定本件於原告陳漢宗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