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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陳漢宗即漢宗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黃育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關於「原告」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於裁定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鍾淑慧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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