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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
    庚○○、丁○○、戊○○、甲○○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丙○○○有限公司法人己○○○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六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有限公司 (原名吾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有限公司(下稱威智公司)簽發,經被告己○○○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吾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崴公司)及岳聖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岳聖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二 千元之支票二紙。詎原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以 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 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又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三月七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三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威智公司簽發,經由被告雅崴 及岳聖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自均應依系爭支票上所載之文義 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二十九萬二千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F0 ~T48 附表一: ┌─┬─────────────┬─────────┬───────────┐ │編│請求金額( 新 台 幣 ) │利 率│計 息 期 間│ │號│ │ │ │ ├─┼─────────────┼─────────┼───────────┤ │一│十四萬六千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二│十四萬六千元 │年息百分之六 │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F0 ~T48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日│面 額(新台幣)│付 款 人│票 號│提 示 日│ ├──┼─────────┼────────┼─────────┼─────────┼────────┤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四萬六千元 │中國農民銀行新明分│FA0000000│九十一年十二月六│ │ │ │ │行 │ │日 │ ├──┼─────────┼────────┼─────────┼─────────┼────────┤ │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十四萬六千元 │中國農民銀行新民分│FA0000000│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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