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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七號

原告
乙○○○○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賓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又各種類之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參照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應否行清算,公司法就此雖均未定有明文;惟為處理撤銷登記前之債權債務及賸餘財產,以了結其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宜類推適用公司法有關解散及清算之規定,亦有司法院七十八年八月二日(七八)秘臺廳(一)字第○一七六九號函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賓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撤銷該公司登記在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賓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在卷可按;又本件亦查無被告公司章程有另行規定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其公司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本院依職權復查無被告公司於撤銷登記後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之資料,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尊爵公司於撤銷登記後,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進行清算,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就兩造間於被告尊爵公司撤銷登記前已發生之本件工程之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且應以被告尊爵公司之全體董事任清算人及代表人。從而原告於訴訟中請求增列被告之公司董事丙○○、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依法送達文書,洵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之汽車修理廠內烤漆爐、頂高機等機件設備之移機工程,兩造約定含稅在內之報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七百五十元,該項工程業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完成,詎被告卻遲不給付系爭報酬,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並申請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準備書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四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委託原告為其施作系爭機件設備之移機工作,並約定於原告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給原告,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無疑。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定作之工作,參照前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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