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五號
- 原告
- 華記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友大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及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五月間向原告購買壓力計,並已受領全部物品,惟被告應支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遲不給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十八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