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甲○○○○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國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央伊就一批鋼鐵材料加工,伊已依約完成加工,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元,伊並就其中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部分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不獲付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伊所加工之鋼鐵材料,係被告向訴外人國恆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恆公司)訂購後,由國恆公司將貨料送到伊處,交伊雕刻。又伊於雕刻完成後,依被告指示,將其中必須割線部分,轉交訴外人大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銳公司)加工處理。嗣上開鋼鐵加工完成後,伊先後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五日,伊被告指示交予訴外人辰益公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未收受原告之貨物,原告所提之單據均無伊之簽章,該單據與伊無關,伊亦無積欠原告貨款。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央伊就一批鋼鐵材料加工,伊已依約完成加工,報酬共計新臺幣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元一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發票一紙為證,被告則以伊未收受原告加工之貨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雙方成立承攬契約,且業已完成工作一情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所加工之原料,係伊向國恆公司購買後,指示國恆公司送至原告處加工,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發票,且以該發票報稅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苟雙方間無承攬關係,被告豈會無故將欲加工之材料送至原告處。又發票為商業交易往來之重要憑證,衡諸常情,公司於收受發票後理應確實核對,觀諸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後,未對原告表示反對,反持以報稅,足見雙方確有前開交易,被告事後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鋼鐵材料加工且業已完成一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另為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