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二號
- 原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昌律師
- 被告
-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ABS黑色粒原料,共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公斤,單價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二十七元,總價金含稅後為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按被告指示將上開原料送交桃園縣龜山鄉○○○街一一二巷十一號之淞竹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竹公司),並經該公司人員簽收,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兩造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語。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原告交付之原料並無被告所稱混料情事,發生混料應係被告加工後所致,而淞竹公司員工丙○○依送貨單內容簽收系爭貨品,被告對已收貨品之種類應知情,否則應無命淞竹公司加工之理,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貨品交貨一節,與事實不符;又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原料均係回收再生品所製,並非新料,新料僅少數大廠如奇美、台化、國喬始有生產,且上開公司所生產之防火塑膠原料單價每公斤皆在五十元以上,較原告出售予被告之單價每公斤二十七元高出四至五成,足見雙方買賣之材料係回收再生品;又依證人證詞,原告所交付之貨品除硬度不足外,並無其他瑕疵,然兩造並未約定材料之硬度,原告亦不清楚系爭原料之用途,被告自不能以硬度不足指為原告之貨品有瑕疵等語。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略以:伊有簽收如卷附送貨單所示之貨物,但原告給付之貨品並非兩造約定之貨物,伊向原告購買ABS防火原料,但原告給付的貨物中摻雜PC加ABS及ABSHB之原料,加入這些原料後,物品會變脆,防火程度降低,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強度及防火度均未達契約約定標準,且伊向原告訂購ABSV○,原告卻交付ABSV2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訂購ABS黑色粒原料,共一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公斤,單價每公斤二十七元,總價金含稅後為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原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按被告指示將上開原料送交淞竹公司,並經該公司員工丙○○簽收,惟被告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一紙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與約定不符,且強度及防火度均未達約定品質而有瑕疵等語置辯。
四、查依卷附送貨單記載系爭原料之品名、規格為ABSV2黑色粒,總重分別為一萬零六百二十五公斤、十三公斤及ABSV○黑色粒,總重一千公斤,且據證人丙○○證稱:(問:簽收時是否知道送貨單上之貨品品名、規格與你所收貨品相符)知道,我會判斷實收貨品的品名、規格與送貨單上記載是否相符‧‧‧(問:有無收到V○的貨)我事後有確認確如送貨單所載‧‧‧(問:攪拌的動作是否經過被告的指示)他已經事先去看過那批貨,發現顏色有深淺不同,所以要求我們幫他攪拌,(問:被告看貨時,有無表示送來的規格與約定的不同)沒有聽過等語;另證人即淞竹公司廠務人員甲○○亦證稱:系爭原料是由我測試,原料是以大卡車載來,被告向對方訂的是V○、V2,被告知道是訂這兩種,是他通知我們加工等語。是依證人丙○○證詞,原告將如送貨單所示品名、規格之貨物送交其簽收,而被告前往查看時對此並無異議,並要求淞竹公司將之攪拌測試,所辯原告交付之貨品與約定規格不符一節,已堪置疑,另證人甲○○更證稱被告知悉所訂購之貨品係ABSV○及V2,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確與約定規格不同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解,即難信採。次就被告辯稱系爭貨物防火度不足一節,據證人丙○○證稱:V2、V○是以燃燒的時間來計算,V2是燃燒超過五秒以上沒有熄滅,V○是五秒內必須熄滅‧‧‧我們簽收後有將貨品混合攪拌測試結果發現強度不夠,即比較容易折斷。V○防火效果比較好,V2防火效果比較差,我們測試時發現是強度不夠,並非防火效果不好‧‧‧我們公司有一個測試的機器,如果未達到我們公司規定的標準強度,我們就不收,以系爭貨物而言,我們公司的標準要達到十,並未達到,該批貨除比較容易斷裂以外,就是防火程度比較不好,但是因為它本身就是V2的緣故等語;另證人甲○○則證稱:系爭原料是由我測試‧‧‧是因強度問題,並非防火度問題等語;而經本院當庭請證人丙○○以打火機燃燒系爭由被告提出之塑膠粒,燃燒時間均超過五秒,證人丙○○並稱經燃燒結果,該塑膠粒是V2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四頁勘驗結果在卷足稽,是系爭貨品經測試後,雖防火效果較差,然係因產品本身係ABSV2緣故,並非貨物有何瑕疵,則被告辯稱系爭貨品有防火度不足之瑕疵,亦不可採。再被告雖辯稱因系爭貨品摻雜PC加ABS及ABSHB之原料,導致強度不足而未達約定標準等語,惟亦不否認其所訂購者為次料,並稱知悉原告係以回收電腦外殼製成等語;就此原告則陳稱系爭貨物係以回收再生品製成,即將回收的電腦外殼打碎,再製成新品,製作過程中並未摻入PC、ABSHB等原料,但收購來的電腦外殼有無摻入則不清楚,如摻入PC,強度會降低,一般而言,電腦外殼一定要用新料,不能用次料,但伊不知道被告訂購系爭原料係作何用途,而強度亦因各種產品之需求而有不同,本件並未與被告約定強度等語。則原告回收之電腦外殼是否原即摻入PC、ABSHB等原料,而導致原告以此製成之再生品有強度不足之情形,又依上述證人證詞,系爭貨物經測試後,確有強度未達標準之情形,然所稱未達標準,係指就製作電腦外殼而言,本件依送貨單所載,僅標明耐燃程度為V○、V2,並未約定強度,被告復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貨物約定應達於何強度或原告知悉系爭貨物係供製造電腦外殼之用,則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予中等品質之物。本院乃函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查詢依卷附送貨單所示品名、規格、單價,其硬度應達於何標準?又可否以回收電腦外殼製成?經該中心函覆略謂:送貨單僅記載交付材料之種類(ABS)、耐燃等級(V○或V2)、顏色(黑色)、數量、重量,並未記載任何有關硬度或其他的品質要求。由於塑膠材料屬於非均質材料,其各方面的特性會隨著使用需求而對其配方成份做局部或大幅度的調整。而此一調整會直接影響到原材料在各面的特性(當然也包含著硬度),本中心無法依現有資訊提供任何有關硬度的標準。‧‧‧至於原料ABS是由原料廠所製造出的一次料(新料)或經由回收再製造的二次料(回收料),需由使用需求或購買時買賣雙方的約定來認定。以回收電腦外殼粉碎後再製的ABSV2及V○原料,若在各方面的特性表現(拉抗、抗折、衝擊、耐候等)與一次料比較均能保持一定的水準(當然同時也需考量產品結構),原則是能被使用的等語,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三)塑驗字第二○七號函存卷可參。是ABS之硬度(強度)需視各種產品之使用需求而定,並無絕對標準,則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貨物之強度未達約定標準一節,亦屬乏據可徵,而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