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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禾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力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禾聯有限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利息部分之聲明減縮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禾聯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力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九公司)、乙○○、丙○○背書,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帳號一三六四四-七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力九公司、乙○○則辯稱被告丙○○因向原告購買混凝土而向被告乙○○商借支票,並允諾於支票到期時將現金匯入被告力九公司之帳戶,因被告力九公司、乙○○先前即有此種商借支票之前例,遂予應允。後被告丙○○並未將款項匯入被告力九公司之帳戶,導致支票退票。被告力九公司、乙○○即要求被告丙○○儘速處理此事,後被告丙○○委託一人持系爭支票至被告力九公司、乙○○處,表示持系爭支票與原告聯絡即可換回先前被告力九公司、乙○○所簽發之支票,惟經聯絡後,原告堅持須被告力九公司、乙○○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始可換回先前支票,被告力九公司、乙○○當時即拒絕此一要求,嗣後被告丙○○即將先前之支票取回交還被告力九公司、乙○○。被告力九公司、乙○○並未於系爭票據背面背書,該印章非被告力九公司、乙○○所有,該背書係經偽造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禾聯有限公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有被告力九公司、乙○○之背書,被告力九公司、乙○○則以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戊○○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述之前因與被告力九公司交易而收受本院卷一0六之一頁所示之支票一紙,該支票係被告乙○○在伊面前蓋被告力九公司、乙○○之章後,直接交與伊等語,是本院卷一0六之一頁所示之支票上被告力九公司、乙○○之印文係屬真正,應堪認定。被告力九公司、乙○○雖辯稱係於本院卷一0六之一頁所示之支票退票後始認識證人戊○○,之前並不認識,故證人戊○○證述不實云云。惟查,依證人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一一六之一頁)可知,被告力九公司於該支票退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前,即與首府鋼鐵有限公司有交易之行為,而證人戊○○係首府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一一六頁),故被告力九公司、乙○○右揭辯詞,顯無可採。

㈡本院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與證人戊○○所提出之支票上被告力九公司及被告乙○○之印文以透光方式作重疊比對,二者間之大小、紋路完全相符,是二張支票上被告力九公司及被告乙○○之印文相同,洵堪認定。而證人戊○○所提出之支票上被告力九公司、乙○○之印文既屬真正,則系爭支票上被告力九公司、乙○○之印文亦係真正,自無疑義。故被告力九公司、乙○○辯稱系爭支票上被告力九公司、乙○○之背書係偽造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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