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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何俏美

抗告人
乙○○
相對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用一千元,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於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五之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法 官 何俏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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