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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六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美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呂美湘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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