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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九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海普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利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路○段三三九號二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姜國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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