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五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七五四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零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承攬訴外人久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豐公司)之外牆石材工程,因資金短缺,遂與原告商議,由原告提供材料及施工人員並負責管理工地,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作為管理工地之代價,並應於工程完工後,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作為原告酬勞。原告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帶領久豐公司陳建華襄理,赴大陸廈門原告之協力工廠驗貨完畢取信於久豐公司後,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與久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並由原告覓妥之施工人員戊○○(次承攬人)於同年五月三日開始施作。惟於工程進行中,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次承攬人工程款及給付原告材料款,原告發覺權益不保,遂要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補簽協議書,承諾於工程完工後應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予原告,所餘未完成之工程則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被告接管工地後,因無門路,原告乃應被告要求繼續提供材料予被告。本件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完工,總工程款(含庭園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扣除材料費用二百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施工費用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四元、工地扣款二十四萬四百四十二元,實際利潤為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即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
二、兩造間就本件工程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而本件石材工程施工中,因勞工局前來稽查,被告公司擔心受罰,遂於未告知原告情況下為原告加保,倘原告為其員工,理應支領薪資即可,被告何以另支付原告另件工程之製圖費用,並給付原告材料款,又由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以觀,可知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材料之明細,可見兩造係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再被告與久豐公司簽約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然原告與久豐公司襄理陳建華出境日期為同年月十四日,材料到達日期為同年五月三日,可見被告辯稱久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即委由被告承包本件石材工程,被告並於同年四月進場施工一節不實。另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購買材料,亦非被告所稱之「介紹」廠商。而兩造簽立協議書如僅係為工程交接之用,被告大可請員工簽具離職切結書即可,不須與員工協議。
三、依被告提出之結算書所附資料,材料費用中有關「德成起重」部分,其下貨地點為汐止長安街,顯非供本件工程使用;另「翔寶大理石」部分,其出貨地點為「聯誠」,「凱浩大理石」部分,系爭工程並未使用厚度二點零之光板,至「臺鎂大理石」部分,其明細所載工程名稱為「立業」,均非供本案使用,應予剔除。又施工費用部分,次承攬人己○○應領工程款於扣除稅捐後應為六十二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戊○○部分實領工程款應為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均應予更正。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丁○○○有限公司廠商請款明細表、對帳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工地完工照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己○○、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每月薪資五萬元,被告公司當時亦依規定為原告投保,然因原告重複投保且未自先前投保單位轉出,致被告公司無法為原告加保。而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即開始繪圖規劃本件石材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簽約承攬此項工程,同年四月間進場施工,並由原告負責監工、材料進場、工廠連絡及工程進度之監控,另提供石材之廠商及施工人員亦係由原告推薦,然此為業界普遍之現象,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士氣,曾告訴參與此項工程之員工,待工程完工後,將提供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作為員工獎金,而被告公司參與此項工程之人員除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配偶外,尚有原告及負責工程請款、向工廠訂貨之甲○○及負責圖樣設計、修改之辛○○等人員。嗣原告於同年六月底離職,為工程進度交接事宜,兩造乃簽立協議書,其中「保留應得結算利潤百分之二十」部分,係在確認原告就該利潤享有員工獎金之權利,並非原告一人即可分得百分之二十之利潤,蓋上開獎金計有員工三人可得分配,且本件工程為期一年,原告僅參與工作二個月,其離職後即由其他員工接手,亦須按比例來進行分配。且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是以須待本件工程款結算完畢,並扣除稅捐、虧損等成本後始得計算利潤,而原告就本件工程保留款已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訴外人久豐公司亦聲明異議表示尚未結算,原告何能起訴請求給付。再本件工程經結算後係呈虧損狀態,並無原告所稱之利潤,而所謂利潤一詞,依國際貿易金融大辭典之定義為「利潤指銷售收入超過所有成本和一切因交易而支出之費用,所剩餘的金額」,復依會計學之概念,利潤為收入減掉成本支出之餘額,而成本支出當然包括企業總總之開銷,是本件工程自應扣除被告公司營運管銷成本,如有剩餘始為利潤。
二、被告就「傳世帝寶新建工程」計簽立四份工程合約,分別為「外牆唐山黃乾式石材工料工程」(契約相對人:久豐公司,簽約日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騎樓地坪石材工料工程」(契約相對人:久豐公司,簽約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庭園造型石材工程」及「庭園花台石材工程」(契約相對人均為企業家建設有限公司,簽約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後二件工程簽約及實際施作時,原告已離職達數月之久,其未曾參與該項工程,自不得請求該項工程利潤。且業主於被告承攬施作外牆石材工程時,即口頭向被告負責人表示庭園花台石材工程亦希望由被告公司施作,依雙方合作模式,被告應先提供所需石材之樣色及設計圖面予業主確認,惟於被告公司員工辛○○設計圖面完成交予原告與業主確認時,原告遲未將該圖面交與業主確認,業主乃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欲另覓廠商配合而解除先前之口頭契約,被告公司為避免相關貨料再為訂購,乃於兩造協議書特為記明。嗣被告公司負責人說服業主將該項工程交被告公司承攬,不僅圖面已重新設計,石材供應商亦有不同,簽約及施工時被告已離職多時,更遑論參與。
三、原告爭執結算書所附資料中關於「德成起重」支出之費用非供本案使用,被告不予爭執。另關於「翔寶大理石」部分,其出貨地點為「聯誠」,此係因「聯誠」公司為翔寶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翔寶公司)之原石存放倉庫,而由「聯誠」出貨予被告所指定之臺鎂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鎂公司)加工;「凱浩大理石」部分,則係因該公司人員將厚度三點零之光板,誤繕為二點零;至「臺鎂大理石」部分,因企業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企業家公司)與立業建設有限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且均與臺鎂公司有業務往來,臺鎂公司基於簡便,故於其明細記載工程名稱為「立業」,原告認上述材料費用均非供本件工程使用云云,顯有誤會。又次承攬人己○○、戊○○之工程款,業經被告與渠等二人結算清楚,且經渠等二人簽收無誤,亦不容原告否認。
參、證據:提出石材工程報價單、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號原告起訴狀、原告薪資單、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結算書各一份、工程合約書四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辛○○。
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復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承攬訴外人久豐公司之外牆石材工程,因資金短缺,遂與原告商議,由原告提供材料及施工人員並負責管理工地,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每月五萬元作為管理工地之代價,且應於該工程完工後,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作為原告酬勞。惟被告於工程進行中並未依約按時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原告發覺權益不保,遂要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補簽協議書,承諾於工程完工後應給付原告百分之二十之利潤,所餘未完成之工程則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本件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完工,總工程款為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扣除材料費用二百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施工費用一百六二萬六千零四元、工地扣款二十四萬四百四十二元,實際利潤為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依佌計算百分之二十之利潤為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員工,每月薪資五萬元,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士氣,曾告訴參與此項工程之員工,待工程完工後,將提供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作為員工獎金,而參與此項工程之人員除原告外,尚有負責工程請款、向工廠訂貨之甲○○及負責圖樣設計、修改之辛○○等人。嗣原告於同年六月底離職,為就工程進度交接事宜,兩造乃簽立協議書,其中「保留應得結算利潤百分之二十」部分,係在確認原告就該利潤享有員工獎金之權利,並非原告一人即可分得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且本件工程為期一年,原告僅參與工作二個月,其離職後即由其他員工接手,亦須按比例來進行分配。又本件工程雖已完工,然尚未結算,且原告並未參與「庭園造型石材工程」及「庭園花台石材工程」,自不得請求該項工程利潤。再本件工程於扣除材料款、工資及營運管銷成本後,被告公司已呈虧損狀態,而無利潤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久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該公司「傳世帝寶外牆唐山黃乾式石材工料」工程,總工程款(含工程保留款)為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二元,被告並以每月五萬元之代價指派原告擔任該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訂購材料、覓妥施工人員(次承攬人)進場施作及工程監工等事宜,嗣原告於工程進行中辭去該專案經理一職,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如協議書所示一至七項之工程材料取消,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被告公司則應保留應得利潤之百分之二十;又被告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訴外人企業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承攬該公司「庭園造型花台石材」、「庭園花台石材」工程,工程款為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上開工程均已完工,尚有久豐公司之工程保留款二十八萬六千四百三十一元因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而未領取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協議書、對帳單、工程估驗請款單、工地完工照片各一份,被告提出石材工程報價單、原告薪資單、結算書各一份、工程合約書四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應將上開工程利潤之百分之二十給付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百分之二十之工程利潤係對公司工程部門全體員工之獎勵,非原告一人可獨得,且本件工期長達一年,原告僅參與工程二個月,亦應依比例分配等語。然查,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本件「傳世帝寶外牆唐山黃乾式石材工料」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覓妥施工人員(次承攬人)進場施作及材料之訂購、現場監工等所有工程事宜,而就材料部分,原告係以鴻鎰建材行之名義向廠商閎立企業有限公司訂購石材,再由原告持鴻鎰建材行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並已給付原告材料款計一百八十萬六百五十四元,另工程施工人員己○○、戊○○亦係經由原告之介紹分別承攬被告公司上開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結算書後附乙○○代領材料款明細、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等件存卷可稽,且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足見原告與本件工程關係至為密切,原告主張兩造因此協議由原告自工程款中分得一定比例之利潤,與情理尚無違反,被告亦不否認工程利潤應分配予原告,惟辯以應由工務部門全體員工按參與工程之比例均分云云。惟查該協議書係由兩造共同簽立,規範兩造權利義務事項,與被告公司工務部門員工似無關連,且就兩造所立協議書記載「保留應得結算利潤百分之二十,解除專案經理職務,以後行為概與本公司無關」之文義及前後語句以觀,雖未具體載明保留給付之對象為何人,但從其後所載「解除專案經理職務,以後行為概與本公司無關」等前後文義,可確定所稱保留應得利潤百分之二十之給付對象應為原告,如該利潤應分配予工務部門全體員工,理應記載「保留應得結算利潤百分之二十予工務部門」才是,以杜爭議;又被告既於原告離職時即承諾應於結算後給付百分之二十之利潤,所辯本件工期長達一年,原告僅參與工程二個月,應按其參與工程之比例分配利潤云云,亦與兩造之約定不合,是由上開協議內容,尚無從證明工程利潤應由原告與工務部門全體員工按參與工程之比例均分,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庭時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份進入公司,七月初離職,老闆在六月份有開會提過要給工務部門及繪圖員百分之二十的利潤,開會時伊及原告、齊先生、辛○○等人均在場,是原告在五月份進來,老闆才說有這個利潤等語;另證人即被告公司繪圖員辛○○於同日庭訊時證稱:(訊問:公司有無提到系爭工程要給你們百分之二十之利潤)這是公司的制度,只要公司有盈餘,就會提撥利潤給參與工程的人員,每個案子都一樣,但並非每次都是百分之二十,老闆並不是特定指這個案子,只要公司有盈餘就會提撥等語,然查上述證人對於被告公司有無就系爭工程表示將提撥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予員工一節,一稱有開會討論,一稱此為公司之制度,非指特定案件,且並非均為百分之二十,已未盡相符,且縱被告公司有提撥工程利潤予參與員工之制度,亦非不可就與工程有特別貢獻者另為約定,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利潤應由工務部門全體員工按參與比例均分,既與兩造協議內容不符,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五、次查,原告主張本件總工程款為六百四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扣除材料費用二百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施工費用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四元、工地扣款二十四萬四百四十二元,實際利潤為二百零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依此計算百分之二十之利潤為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僅參與「外牆唐山黃乾式石材工料工程」,工程款(含工程保留款)為五百八十五萬五千一百零二元,另「庭園造型花台石材」、「庭園花台石材」二項工程,工程款合計為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五十八元,原告並未參與,自不得請求該二項工程利潤,且於扣除材料費用二百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十二元、施工費用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工地扣款二十四萬四百四十二元、公司管銷費用(含房租、水電、電話費、員工薪資及其他雜項費用)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後,已呈虧損狀態,並無利潤等語。茲分述如下:
(一)查上開「庭園造型花台石材」、「庭園花台石材」二項工程與前述外牆石材工程,均為「傳世帝寶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被告雖係在原告離職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定作人企業家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有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然依兩造協議書內容約定:「⒈後庭院中央花檯暫停取消。⒉後庭院四週花檯線板取消。上述部分由丁○○○自行處理。」,可知庭園花台石材工程之材料於原告任職期間即已著手準備,被告亦不否認企業家公司於雙方簽定正式書面契約前,即以口頭表示希望由被告公司承攬此項工程一節,僅稱因原告遲未將該工程圖面交與業主確認,致業主解除先前之口頭契約,被告為避免相關貨料再為訂購,乃於兩造協議書載明取消,嗣被告公司負責人仍說服業主將該項工程交被告公司承攬,原告實際上並未參與上述工程等語。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庭園花台工程係事後所追加,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該部分工程利潤,端視兩造契約有無約定。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查原告因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經理,已自被告公司領取每月五萬元之款項,而兩造之所以另協議由原告分得工程百分之二十之利潤,乃因原告須負責提供材料及覓妥施工人員進場施作並監工,就工程出力甚多,故有此約定,雖原告就庭園花台工程部分已著手訂購石材,然於其離職時即取消此項訂貨,而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是其就此部分工程材料之提供及施工、監工等事宜,全未參與,是參酌兩造締約之緣由、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協議書所指「保留應得結算利潤」應係指原告實際參與之工程,非泛指被告公司所承攬「傳世帝寶新建工程」之所有工程,始符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是被告辯稱原告應得之工程利潤不包括上述二項工程,應屬可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久豐公司外牆石材工程所支出之材料費用中有關「德成起重」部分二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及「陳進勝」部分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均非供本案使用,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剔除。被告辯稱另支付予翔寶公司六千七百四十七元、凱皓公司七千零三十六元、臺鎂公司十一萬七千一百六十四元之材料款,雖據提出翔寶大理石有限公司請款明細、凱皓石材有限公司出貨單、臺鎂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各一紙為證,原告雖不爭執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惟否認係供本件工程使用,而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中翔寶公司之請款明細記載出貨地點為「聯誠」,臺鎂公司請款單所載工程名稱為「立業」,已難認與本件工程有何關聯,其上復未載明工程項目、工地地址或其他可資與本件外牆石材工程核對相符可認係供本件石材工程使用之資料,尚無從僅憑上開請款單或出貨單即認該材料係供本件工程之用,原告主張應予扣除,應屬可採。依上說明,被告支出之材料費用計為二百二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被告辯稱施工費用合計為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己○○部分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戊○○部分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十四元),原告則主張應為一百六十二萬六千零四元(己○○部分為六十二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戊○○部分為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十四元)。查被告支付訴外人己○○之工程款計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三元,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己○○施工費用明細五紙為證,而觀第五紙保留款核發金額與前三紙保留款相符,並據施工人員許耿星簽收無訛,堪認被告實際上應有支付各該工程款與己○○。雖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項支出於九十一年度報稅金額為六十二萬四千五百零六元,故實際上應僅支付此項數額云云,然依上開施工費用明細,其中有部分費用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份請款,是否因此未能申報九十一年度支出,抑或因欠缺單據而無法申報,尚難以被告九十一年度報稅金額認被告實際上僅支付此項數額之工程款。另被告支付訴外人戊○○工程款計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十四元部分,亦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師父請款明細表二紙為證,原告雖以工程保留款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推算工程款為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元,加上雙方協議給付保留款五萬元,應為七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云云,然查依上開請款明細表所載,被告尚另支付點工款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予戊○○,且總工程款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九十元於扣除保留款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後,實付六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加上雙方事後協議給付之保留款五萬元應為六十六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原告上開計算方式顯有錯誤,則再加上點工款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即為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十四元(614964+50000+102250 =767214),被告辯稱支付戊○○部分之工程款為七十六萬七千二百十四元,並無錯誤。
(四)被告辯稱公司管銷費用(含房租、水電、電話費、員工薪資及其他雜項費用)計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應列入工程支出云云,然查被告僅提出部分單據,絕大部分費用之支出則未能提供單據供本院核對,已難認為真實;又被告如認公司管銷費用應算入工程支出,亦應區分何項費用係供本件工程之用,率不得將公司所有管銷費用均算入本件工程支出。且依兩造所立協議書內容以查,旨係規範兩造就本件工程所應負或享有之權利義務,則所稱「保留應得結算利潤」應係指本件工程之利潤而言,即工程所得扣除工程支出後所得之餘額,而非指被告公司之利潤,被告所列上開費用原即為被告為維持公司營運所須支付之各項開銷,非為工程支出,被告如扣除上開管銷費用後仍有盈餘則屬公司之利潤,與工程利潤尚屬有間,是被告辯稱應扣除公司管銷費用後尚有盈餘始得分配利潤云云,即無可採。
(五)依上計算,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之利潤為一百七十萬零六百七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百分之二十即為三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四元。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零一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