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一О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一О號
- 原告
- 甲○○○○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燕輝
- 訴訟代理人
- 羅仕發
- 被告
- 阡勝交通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六十六萬五千元,惟被告阡勝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乙○○之住所係分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三七號及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村湖口三九號,而本件票據之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路一二一號十樓,此有系爭本票、被告阡勝交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乙○○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