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四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四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誥展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壹仟叁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二百九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帳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幣) │ │ │ ├──┼────┼────┼─────┼─────┼─────┼────┤ │一 │彰化商業│0三一二│PG0七0│四十五萬二│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 │ │銀行北中│八五九五│六四一八 │千元 │月五日 │二月六日│ │ │壢分行 │0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PG0六七│六十二萬二│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 │ │ │ │一二七九 │千一百元 │月十五日 │二月十七│ │ │ │ │ │ │ │日 │ ├──┼────┼────┼─────┼─────┼─────┼────┤ │三 │同右 │同右 │PG0六七│六十七萬一│九十二年二│九十二年│ │ │ │ │一二八一 │千元 │月二十日 │二月二十│ │ │ │ │ │ │ │日 │ ├──┼────┼────┼─────┼─────┼─────┼────┤ │四 │同右 │同右 │PG0七0│六十一萬一│九十二年三│九十二年│ │ │ │ │六四二0 │千二百元 │月五日 │三月五日│ ├──┼────┼────┼─────┼─────┼─────┼────┤ │五 │同右 │同右 │PG0七0│五十七萬五│九十二年四│九十二年│ │ │ │ │六四二一 │千元 │月五日 │四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