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戊○○、丁○○、己○○、甲○○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有限公司法人、庚○○○有限公司法人(原名:吾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有限公司(原名吾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九 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執有被告乙○○○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庚○○○有限公司 (原名吾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背書,均以中國 農民銀行新明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索未果。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二千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到期不 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 率者,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爭 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有限公司所簽發 ,經由被告庚○○○有限公司(原名吾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岳聖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背書之支票二張紙既均遭退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附表】 ┌──┬────────┬───────────┬───────────┐ │編號│票據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民國)│提 示 日 (民國) │ ├──┼────────┼───────────┼───────────┤ │ 一 │十四萬六千元 │九十二年四月六日 │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 ├──┼────────┼───────────┼───────────┤ │ 二 │十四萬六千元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 ├──┴────────┴───────────┴───────────┤ │ 合計:二十九萬二千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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