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七四號
- 原告
- 高佃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一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三十二萬一千元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 │二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三十二萬一千元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 │ │ │日 │ ├────┼──────────┼──────────┼─────────┤ │三 │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三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 │ │ │四元 │日 │ ├────┼──────────┼──────────┼─────────┤ │四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