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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八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八八號

原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被告
盟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盟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固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固定計付,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盟固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六元,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四至七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盟固公司雖已為解散登記,並選任乙○○為清算人,有該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及股東臨時會議事摘要(見本院卷第五五頁)可稽,惟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在清算完結前,盟固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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