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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五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弘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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