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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游士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輝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告
比光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告
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於林三原對原告就硬碟的散熱裝置第一七六一九一號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000000NO一)提起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復為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取得硬碟的散熱裝置第一七六一九一號新型專利,固有專利證書一份在卷為憑,然訴外人林三原就上開新型專利提出之舉發案(申請案號000000000NO一),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三)智專三(二)04087字第○九三二○四九二四二○號函暨所附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證。原告雖就上開審定提起訴願,但在上開舉發案確定前,原告是否有該新型專利權之存在即有不明。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民事訴訟,既以原告具有前開新型專利權為前提,經本院審酌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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