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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游士珺
  • 法定代理人
    鄭秀輝、丙○○、甲○○

  •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比光宇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丁○○○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六三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秀輝 訴 訟 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比光宇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林三原對原告就硬碟的散熱裝置第一七六一九一號新型專利(申請案號000 000000NO一)提起之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關 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 審判。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復為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 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取得硬碟的散熱裝置第一七六一九一號新型專利,固有專利證 書一份在卷為憑,然訴外人林三原就上開新型專利提出之舉發案(申請案號00 0000000NO一),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認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 利權,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三)智專三(二)04087字第○九三二 ○四九二四二○號函暨所附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在卷可證。原告雖就上開審定提起 訴願,但在上開舉發案確定前,原告是否有該新型專利權之存在即有不明。而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民事訴訟,既以原告具有前開新型專利權為 前提,經本院審酌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游士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明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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