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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八號

原告
豫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三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KA-七三五七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轉文昌路後,因被告所有之大型吊車停於路旁,而大型吊車上部工作轉台未置放妥當,致部分轉台懸桿懸空橫跨路面,被告復未定置警告標示,致系爭車輛與轉台底盤發生擦撞,系爭車輛車頂及車門因而發生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一十三萬三千七百元(鈑金工資五千元、烤漆工資二萬零四百元、拆卸工資二萬三千二百元、零件八萬五千一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所有之大型吊車係整輛停放在路旁白線以內,並無未放置妥當及部分轉台懸桿懸空行跨路面等情形。被告之吊車係因遭系爭車輛猛力擦撞後,始導致吊車上之工作轉台向左嚴重偏離而懸空橫跨路面。事故現場視野、光線良好,被告之吊車停放該處並未足以造成妨礙交通,訴外人戊○○不依正常路線駕駛,而與停於白線內之吊車擦撞,是本件事故顯係訴外人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即令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是否合理,亦有可疑。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轉文昌路後,與被告所有停於路旁之大型吊車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車頂及車門因而發生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行車執照,暨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為有過失,被告則辯稱肇事責任應由訴外人戊○○負責等語,經查:

㈠於事發當時被告之大型吊車上部工作轉台懸空橫跨路面,並未完全至於停車格內之事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卷第五四頁),應堪認定。

㈡按吊車於靜止中,應正確為下列行為:⒈上車旋轉用手煞車;⒉旋轉盤用插梢;⒊吊桿平放於車體之支架。被告辯稱吊車係因遭系爭車輛猛力擦撞後,始導致吊車上之工作轉台向左嚴重偏離而懸空橫跨路面等語。惟依丙○○○○機具協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高起洪字第D三四0號函表示,如有正確為上述三項行為,外力之撞擊應是使整部吊車傾覆,斷不致僅使轉盤轉動(見卷第一0四頁),而被告自陳對上述三項行為均已做到(見卷第一一四頁),是被告右揭辯詞,難認可採。

㈢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吊車停於路邊,除應將車輛停於線內外,並將吊車轉台安置妥當。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將吊車轉台安置妥當,致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受有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稱肇事責任均應由訴外人戊○○負責等語,要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即令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肇事地點當時光線為夜間無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卷第二三頁),而被告吊車之工作轉台復係懸於半空之中,而非位於路面,實難認訴外人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未盡注意之情事,故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上述,故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原告主張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本件修理系爭車輛之汽車零件費為八萬五千一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專用估價單為憑(見卷第一二0至一二一頁),惟依台灣區乙○○○工業同業公會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九三區汽公(同)字第九三0三八號函(見卷第一二七頁),認零件部分應核減為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本院審酌台灣區乙○○○工業同業公會為一公正客觀之機關,且該函經提示原告後,原告復表示無意見,故認修理費用以台灣區乙○○○工業同業公會所認定者為適當。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之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肇事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已使用逾五年,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率遞減法(即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計算其折舊,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之規定計算,原告關於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前開零件費用之十分之一即七千七百四十八元。而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之維修工資(含鈑金、烤漆、拆卸)為四萬八千六百元,惟依前揭台灣區乙○○○工業同業公會函,認工資部分應核減為四萬零五百元為適當(鈑金工資二萬四千三百元、烤漆工資一萬六千二百元),故關於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於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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