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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八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八О號

原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鼎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遵期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六五四七號卷第四、五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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