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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一六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送達代收人
莊嘉隆
相對人
信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志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柒拾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信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柒仟伍佰參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參佰肆拾元│ │├────────┼───────────┼─────────────┤│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送達郵費) │ │ │├────────┼───────────┼─────────────┤│合 計  │ 柒仟玖佰柒拾貳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邱育佩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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