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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二八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黃瑞松
相對人
金豐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玲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金豐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叁佰伍拾伍元 │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叁佰零陸元 │退郵叁佰柒拾肆元 │├────────┼───────────┼─────────────┤│本件程序費用│陸拾捌元 │ ││(送達郵費) │ │ │├────────┼───────────┼─────────────┤│合 計  │捌仟柒佰貳拾玖元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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