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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許炎灶
  • 法定代理人
    陳瑞華

  • 原告
    鑫星印刷排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即金生企業社法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鑫星印刷排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即金生企業社 陳林秀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提出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之意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號:本院八十四年度桃簡字第六九 四號)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相對人甲○○即金生企業社應負 擔該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則由聲請人負擔,是依首開規定,本院有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之必要,倘相對人遲誤前項期間,本院將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 項參照)。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許炎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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