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五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桃簡聲字第五二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 訴訟代理人
- 郭呈組
- 相對人
- 竣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良明
- 相對人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世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二項「郵票費」應扣除退郵新臺幣(下同)三十四元,為三百零六元;第三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費」一百元不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一七0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三0六 元│ │├────────┼───────────┼─────────────┤│合 計 │ 四四七六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