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勞小字第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勞小字第三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照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受被告僱用,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折合日薪一千元,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於:
㈠九十二年九月份,上班十八天,每日加班四小時,共加班七十二小時,應給加班費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另於平日上班十二小時後及假日均亦有加班,應給加班費二千三百二十三元。合計被告應補給之加班費一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
㈡九十二年十月份,上班二十五天,每日加班四小時,共一百小時,應給加班費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另於平日上班十二小時後及假日亦有加班,應給加班費二千七百一十一元。合計被告應補給加班費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九元。
㈢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上班天數二十三小時,每日加班四小時,共加班九十二小時,應給加班費一萬七千一百九十三元;另於平日上班十二小時後及假日加班,應給加班費一千三百五十元。合計被告應補給加班費一萬八千五百四十三元。
㈣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上班二十五天,每日加班四小時,共一百小時,應給加班費一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
㈤九十三年一月份,上班二十二天,每日加班四小時,共加班八十八小時,應給加班費一萬六千四百四十五元。
㈥另原告於二月一、二日及不詳日期,合計共上班三日,每日加班四小時,共計二十四小時,合計被告應補給原告五千二百四十三元。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及未給之工資合計九萬六千零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右揭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但當時雙方就勞動條件及薪資結構特別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十二小時,其中八小時為正常工時,四小時為固定加班工時,底薪一萬六千五百元,全勤獎金三千元,交通津貼一千五百元,另固定加班部分每月以九千元計算,合計每月薪資三萬元,被告每小時平均工資為六十八點七五元。原告工作十二小時以後之加班,則另外支付加班費,前二小時以一點三三倍計算,之後時數則以一點六六計算,假日加班則以二倍計算。另依雙方約定原告「隔週六及星期例假日,現行國定假日休」。被告均已依約定給付加班費,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及二月二日原告確有工作而未支薪,此部分如依比例計算,被告僅須各支付九百元及七百八十八元。並聲明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受僱於被告,月薪三萬,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勞僱雙方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為法之所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所公告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折合時薪為每小時六十六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每日工作八小時,每月薪資三萬元,折合每日薪為一千元,每小時薪為一百二十五元,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其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以後之平日加班,及假日加班,及未付工資之日數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九萬六千零九十六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之僱用契約約定,原告每日應工作十二小時,月薪三萬元,另平日工作超過十二小時之工時及假日之加班,均已依規定另支付加班費給原告,無庸再支付加班費予原告等語。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所訂立之勞動條件為每日工作八小時,月薪三萬元,抑或是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月薪三萬元。⑵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如為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月薪三萬元,是否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最低勞動工資。經查:
㈡本件原告係經由被告所刊登之招募廣告而至被告公司應徵,並經由被告公司之員工丁○○之面試錄用,業經被告提出當時刊登之招募廣告一紙,及證人即當時面試並錄用原告之主管丁○○到庭結證屬實,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廣告及證人之證詞,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招募廣告內已詳載每日工作時數為十二小時,另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當時與原告談妥之勞動條件為月薪三萬元,時間為十二小時,超過部分另給加班費等語。參以被告所提出之新進人員試用同意書亦已明載工作時間為每日十二小時,並須配合加班,原告雖否認同意將工時改為十二小時云云,但查,原告已自承該同意書上之署名係其所親簽。此外,原告亦自承於受僱期間,每日上班時數除偶有超過十二小時之加班外,均為十二小時,核亦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單相符。是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確為: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月薪以三萬元計算。原告否認其有同意上開修改,以及主張兩造間所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每日八小時,月薪三萬元,核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既為每日十二小時,月薪三萬元計,則原告每日薪資為一千元,每小時工資為八十三點三元(1000÷12=83.3小數點第二位以後四捨五入),並非原告所主張之時薪一百二十五元。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計算,如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528(15840÷30=528)﹢176(66×1.33×2=176)﹢219(66×1.66×2)=923,是兩造間所約定之上開勞動條件並未違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基本工資額(時薪六十六元),依法應屬有效。則原告自僅能依兩造間約定之上開勞動條件請求給付工資及加班費。因此,原告主張其平日工作第八小時至第十二小時部分,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補給加班費即屬無據。但其逾十二小時之工時及假日之加班部分,被告仍應按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又原告於平日工作十二小時後繼續加班之工時,依上開規定之精神亦應以一點六六倍計算為合理。經查,原告受僱期間之工作情形分別如下:
㈠九十二年九月份:依原告主張本月共工作十八天,每日工作十二小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被告所提出之出勤卡相符,應堪採信。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單,原告於本月超過十二小時後之加班時數部分尚有四點五小時(詳如附表),假日加班時數則有二十五小時。另原告於本月請病假九小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折半發給,但被告係以原告之假日加班時數一比一之比例折抵,對原告不利,應各依規定給付及扣減。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於本月得請求補領之加班費為:1801,其計算式如左:平日超過十二小時部分之加班費:
83.3×1.66×4.5=622假日加班費:
83.3×2×25=4165病假九小時扣薪375(83.3×9÷2=375)元綜合上開各項金額,原告九月份應領之加班費為:4787–375=4412被告已支付之加班費為2611因此,本月份被告應補給之加班費為:4412–2611=1801
㈡九十二年十月份:原告雖主張本月共工作二十五日,且每日工作十二小時,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被告所提出之出勤卡相符,應堪採信。但該二十五日中平日部分為二十二日,假日加班則有三日(加班時數三十三小時)。又依被告所提出之打卡單,原告於本月之平日二十二日間均工作十二小時外,其超過十二小時後之加班時數尚有三小時(詳如附表)。另原告請事假一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規定,不予工資,但依被告所提之打卡單及薪資條之記錄,被告當時係以假日加班一日抵事假一日,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假日加班應給予二倍之薪資,而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只能扣薪一日,是被告逕以假日加班一日抵事假一日,對於勞工明顯不利,應各依規定給付及扣減。因此,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上開規定,原告本月得補領之加班費為:1301,其計算式如左:平日超過十二小時之加班費:
83.3×1.66×3=415假日加班費:
83.3×2×33=5498事假一日扣薪一千元。綜合上開各項金額,原告十月份應領之加班費為:4913被告已支付之加班費為3162本月被告所補給之加班費為1301(4913–3612=1301)
㈢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原告雖主張本月共工作二十四日,且每日工作十二小時,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被告所提出之出勤卡相符,應堪採信,但該二十四日中平日部分為二十三日,假日加班則有一日(加班時數十二小時)。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原告本月得補領之加班費為:350,其計算式如左:假日加班費:一日為2000被告已支付之加班費為1650被告應補給之加班費為:350 (2000– 1650=350)
㈣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原告主張工作天數為二十五日,但被告所提出之打卡單上原告之工作日數為二十四日,每日工作十二小時,其中一日為假日加班(十二小時),原告主張其工作之日數較多,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本月份所工作之日數為二十四日。而本月原告工作之日數中平日部分有二十三日,假日部分有一日。另原告本月份請事假一日、病假一日,亦均遭被告以假日加班時數一比一之比例折抵,對原告不利,應各依規定給付及扣減。則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原告本月應領之加班費為:500,其計算式如左:假日加班費:一日為2000原告請事假一日應扣薪:1000病假一日應扣薪:500綜合上開各項金額,原告十二月份應領之加班費為:500被告已支付之加班費為0被告應補給之加班費為:500
㈤九十三年一月份:原告主張工作天數為二十二日,但被告所提出之打卡單上原告之工作日數為十九日,其中平日部分為十七日,假日加班有二日(二十四小時),原告主張其工作之日數較多,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本月份所工作之日數為十九日,平日部分有十七日,假日部分有二日。而原告上開十七日之平日工作,其中一月三日僅工作九小時、一月十九日工作十一小時外,其餘日數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此外,原告超過十二小時後之加班時數尚有六小時(詳如附表)。原告在本月並請事假一日又二小時,被告亦係以假日加班一比一之比例折抵,對原告不利,應各依規定給付及扣薪。則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原告本月得領之加班費為:3239,其計算式如左:平日超過十二小時之加班費:
83.3×1.66×6=830假日加班費:二日共4000原告請事假一日又二小時應扣薪:1000﹢167=1167原告未足工作時數四小時應扣薪:333綜合上開各項金額,原告一月份應領之加班費為:3330被告已支付之加班費為91被告應補給之加班費為3239(3330–91=3239)
㈥九十三年二月份:原告於二月二日工作十點五小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打卡單可稽,原告主張其該日工作十二小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無法舉證,自應認被告於該日之工作時數僅有十點五小時。則此部分應補給之工資為:
83.3 ×10.5=871因此,被告應補給之薪資為871
㈦合計本件被告應補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為:7191(1801﹢1301﹢350﹢500﹢3239 =7191);應補給之二月份薪資為871。
五、綜上所述,兩造以書面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及薪資之僱用契約,既不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具有效力。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規定,得請求被告補給之上開加班時數之加班費計七千一百九十一元,另應補給二月份之薪資八百七十一元,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
六、未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位。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於起訴前另對被告為催告,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薪資共計八千零六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一千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百元,餘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原告每月超過約定十二小時工時之加班,及假日加班、請事、病假一覽表┌────┬─────────┬─────────┐│月份 │平日超過十二小時後│請假之日期及時數 ││ │之加班日期及時數 │ │││及假日加班之日期及│ ││ │時數 │ │├────┼─────────┼─────────┤│九十二年│平日部分: │三十日:病假九時 ││九月份 │八日:一小時 │ ││ │十日:一點五小時 │ ││ │十七日:一小時 │ ││ │二十二日:一小時 │ ││ │假日部分: │ ││ │十二日:九小時 │ ││ │十三日:六小時 │ ││ │二十七日:十小時 │ │├────┼─────────┼─────────┤│九十二年│平日部分: │二十日:事假一日 ││十月份 │二日:一小時 │ ││ │八日:一小時 │ ││ │十三日:一小時 │ ││ │假日部分: │ ││ │四日:九小時 │ ││ │十一日:十二小時 │ ││ │二十五日:十二小時│ │├────┼─────────┼─────────┤│九十二年│平日部分:無 │無 ││十一月份│假日部分: │ ││ │二十二日:十二小時│ │├────┼─────────┼─────────┤│九十二年│平日部分:無 │十五日:無病假證明││十二月份│假日部分: │改為事假一日 ││ │二十七日:十二小時│十八日:病假一日 │├────┼─────────┼─────────┤│九十三年│平日部分: │三日:因尾牙僅加班││一月份 │十四日:一小時 │一小時(未作足十二││ │十五日:三小時 │小時) ││ │十六日:二小時 │十六日:事假二小時││ │假日部分: │十七日:事假一日 ││ │二日:十二小時 │十九日:僅加班三小││ │十日:十二小時 │時(未作足十二小時││ │ │) │├────┼─────────┼─────────┤│九十三年│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無 ││二月份 │離職,當日工作十點│ ││ │五小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