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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二九五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告
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八萬四千九百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原告處任職,而被告於應徵時所填寫之員工考選表上履歷欄載明其曾在訴外人鴻茂工業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業務經理等職務,致原告誤認被告已具備相當能力而同意雇用,嗣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並未曾在訴外人鴻茂工業公司任職,則被告在上開員工考選表所填寫之內容即有所不實,原告係因受被告詐欺而為僱用被告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上述之意思表示,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薪資計八萬四千九百十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八萬四千九百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原告處任職,而被告於應徵時所填寫之員工考選表上履歷欄載明其曾在訴外人鴻茂工業公司擔任業務主任、業務經理等職務,嗣經原告查證發現被告並未曾在訴外人訴外人鴻茂工業公司任職,則被告在上開員工考選表所填寫之內容即有所不實,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受領原告所發放之薪資共計有八萬四千九百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合約書、員工考選表、新進人員履歷表、員工薪資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係指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及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員工考選表上為不實之記載,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伊為僱用被告之意思表示,故伊要撤銷上述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原告自承伊聘僱新進員工之流程為應徵者先填寫員工考選表,經原告面試通過後,該應徵者再交一份正式履歷表,至於員工合約書則是在到職當天簽訂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由此可知,填寫員工考選表之用意僅係供原告作為初步審核該應徵者有無符合待聘人員所須之基本條件及能力,嗣原告在進行面試時,則係對該應徵者之能力及足以擔任之職務內容作進一步之確認,此時,原告對於該應徵者有實質審核之機會,倘原告對於被告之能力有所懷疑,依一般社會企業之習慣,多半會有一段試用期間,待新進人員之績效符合原告所定之標準後始為正式聘僱,故原告是否聘僱被告之主要考量因素仍取決於被告本身之能力,而非被告有無曾在其他地方任職,故被告雖在上開員工考選表中為不實之填載,並不足以逕認原告聘僱被告之意思表示係受到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又被告工作績效之好壞僅係作為原告獎懲員工之依據,與原告為上述僱用之意思表示並無關係,是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伊對被告聘僱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並無所據,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在原告合法終止前,仍屬有效存在。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均有上班,從事業務之工作,原告已給付被告薪資八萬四千九百十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迄今仍屬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薪資之法律上原因即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來,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之薪資八萬四千九百十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自原告處所受領之薪資八萬四千九百十元返還,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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