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八二九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八二九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能仁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向原告租用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信設備,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九十二年十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零九十六元,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通知函(見支付命令卷第三頁)、欠費清單、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二五、三十至三四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具體事項為爭執(被告於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異議後,即遷移新址不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三萬五千零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一千元(原告陳明不請求公示送達之登載新聞紙費用,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許炎灶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小字第八…」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