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О六一號
- 原告
- 永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同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同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同染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述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從事石油製品批發零售買賣之業務,被告同染有限公司(下稱同染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低硫燃料油等貨物,被告同染公司並同意負擔運費,原告已依約將上開貨物運送至被告同染公司指定之交付地點,復經被告同染公司受領無誤,上開買賣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同染公司已給付貨款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尚欠貨款二十萬零二十元未償,嗣原告向被告同染公司請求剩餘貨款時,原告同意被告同染公司僅須再清償二十萬元,被告同染公司遂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丁○○背書之一紙支票與原告以作為上開買賣價金之給付,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丙○○○公司則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清償原告五萬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染公司給付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公司及丁○○給付十五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而上開二債務,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原告,則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被告經合法送達結果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結果未曾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聲明,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公司及丁○○連帶給付票款十五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同染公司尚欠原告十五萬元貨款未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染公司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另被告丙○○○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之票據債務,與被告同染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契約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告為清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他被告應同免責任。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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