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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五號

原告
東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被告前因業務上需要而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已依約交付總值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之貨物給被告,詎被告至今仍未付款,且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林哲賢

                   書記官 劉彩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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