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О九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夏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經訴外人南陽興實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遵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五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一百零二萬九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 一 │B00000000│一百零二萬九千元 │930610│9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