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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訴人
奧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間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一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業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丙○○○查明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中投字第○九四一二○○一○二號函既所附清單為證。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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