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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原係「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繼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見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署「個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牌照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將原告所有之「甲○○自營計程車行」營業牌照(下稱系爭營業牌照)出售予被告,並約定所有稅款、違規費用或交通事故皆由被告負擔,與原告無關,其後原告業已依約將所有文件及系爭營業牌照交付被告,被告自應依照上開合約內容繳納稅款及違規費用,然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至監理單位更換駕駛執照時,赫然發現被告自九十年起即未依約繳納違規費用及相關燃料稅、牌照稅,共計積欠國庫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其中違規費用為四萬五千九百元、燃料稅費為七千零四十元、牌照稅費為一千五百三十元),顯已違反兩造約定,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固約定由被告負責稅款、違規費用或交通事故等費用,並協同至監理單位辦理變更稅金、違規費用之送達地址為被告之營業所,然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應如何繳納、何時繳交,且原告所請求之違規費用、稅款,是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將該車輛轉賣第三人駕駛後所衍生,與被告無關,其因未收受相關繳款通知且本身資力不足而無法繳納,非惡意積欠。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與原告聯絡,希冀原告將系爭營業牌照買回,然遭原告拒絕,顯見原告並非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始知悉上情,而伊既為系爭營業牌照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對於相關稅款、違規費用等公法上義務,當不因伊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而得免除。況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等相關法令、行政函釋,個別經營計程車營業牌照係不得轉讓予他人使用,原告明知於此猶移轉出售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當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據系爭買賣合約書向其主張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即取得系爭營業牌照(即車牌號碼NW─七一五號)現實管領使用,兩造並約定由被告負擔一切稅費及違規費用,而系爭營業牌照現尚積欠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汽車使用燃料稅、汽車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共計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未繳納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真正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下期、九十一年度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九十年秋季、冬季及九十一年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此部份之事實,自堪採信為真。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系爭買賣合約書是否成立生效?被告應否負擔上開稅款及違規費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所簽立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條亦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而原告竟將系爭個人營業牌照出售,系爭買賣契約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查系爭營業牌照現固登記為「甲○○自營計程車行」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竹監桃字第0九三00二九三八二號函暨所檢附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表在卷可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為證,是被告抗辯系爭營業牌照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節,應可認定;再者,系爭買賣合約書簽立時之使用牌照稅法(即六十八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第二十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若違反時,則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及當時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牌照之使用以原申請人為限,不得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若違反時,則依同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車輛,因擅自轉讓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或未事先依規定核准僱用或交予他人駕駛,經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其營業車輛牌照者,該個人經營計程車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且五年內不得申辦。」,是依上開規定,個人申請之經營計程車牌照,不得轉賣予其他個人或公司行號,若違反時,主管機關得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或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吊銷該營業牌照並處罰原申請人於五年內不得再申請,並未明文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是縱本件原告即該營業車牌之原申請人擅自將該個人營業牌照轉讓與被告有違反前述規定,亦僅主管監理機關得依據上開規定依法論處原告,並不以之為無效,況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營業牌照並未經吊銷,且業已由被告占有使用而完成交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即知悉系爭營業牌照無法至主管監理機關辦理移轉登記(過戶),此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從未請求原告須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是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存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非得謂兩造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即系爭買賣合約書)為無效。因之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自難採信。

㈡又查原告先將系爭營業牌照出售予他人,其後始於八十年十月一日由取得系爭營業牌照占有使用之訴外人闕萬全以四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但因原告仍為該營業牌照登記名義人,為免日後產生糾紛,兩造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重新掛牌後應立即轉入大義公司參與營運之列,嗣後一切民事、刑事法律責任及一切稅款、違規、交通事故等,蓋由被告與服務公司、駕駛人共同負擔,與原告完全無關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提出闕萬全與李坤福簽立之合約書及其與闕萬全簽立之個別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牌照買賣合約書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營業牌照讓與被告占有使用,雖被告辯稱系爭營業牌照乃訴外人闕萬全所交付云云,然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已現實取得系爭營業牌照之占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論其係自何人手中取得占有,於兩造間成立合意時(亦即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際),原告即已交付系爭營業牌照予被告至明。再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摭拾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決參照),縱觀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未約定原告須將系爭營業牌照過戶登記予被告,而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即知系爭營業牌照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業如前述,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顯係以原告交付系爭營業牌照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即認完成其契約義務,則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該營業牌照,並由被告自八十年間起長期占有使用,被告自有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義務,應堪認定。

㈢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一切稅款、違規費用皆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卻積欠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共計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經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等語,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下期、九十一年度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九十年秋季、冬季及九十一年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對積欠上開金額固不爭執,惟辯稱:上開費用均係其於八十九年間將車輛轉讓予第三人後所衍生,與其無關而無須給付云云。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甲方(即被告)重新掛牌後應立即轉入大義公司參與營運之列,嗣後一切民事、刑事法律責任及一切稅款、違規、交通事故等,蓋由甲方與服務公司、駕駛人共同負擔與乙方(即原告)完全無關。」,則被告於占有、使用系爭營業牌照期間,依約自需負擔因該車所生之一切稅費、違規罰鍰在內之相關費用,原告縱為名義納稅義務人仍無代為墊付之義務,至被告所辯已將系爭營業車牌轉讓他人使用云云,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信。被告另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僅約定由其負擔,但未約定如何負擔云云,而原告亦自承尚未繳清上開欠稅、欠款(見同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然系爭營業牌照現確積欠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之牌照稅、汽車燃料費共計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七元,及違規罰鍰共計四萬五千九百元一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九頁),而被告復以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而不願繳納上開欠稅、欠款,則原告縱未先行墊付,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要求被告負擔。從而,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積欠違規費用四萬五千九百元、燃料費七千零四十元、牌照稅費一千五百三十元,而依照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於法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書後即取得系爭營業牌照占有使用,卻積欠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燃料稅、汽車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鍰共計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度下期、九十一年度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九十年秋季、冬季及九十一年春季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為可採信,被告辯稱:該營業牌照依法不得轉賣,故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云云,則無可取,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五萬四千四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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